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3月31日所犯殺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營偵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合自首要件,核於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而觀之立法說明,因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該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自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核無不合,聲請減刑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