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李林 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聯清 被上訴人 李金貴 訴訟代理人 李基培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5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⒈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金紙改運工作損失120,000
元,上訴人確實有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也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再從事此工作,收入減少,關於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從事此工作,上訴人可在法院當庭演示製作改運人形步驟讓法院瞭解此情。上訴人剪金紙給廟裡的信徒,讓信徒拿去燒化改運,信徒包紅包給上訴人作為報酬,但訴外人 洪添教 不知道信徒給紅包之金額是多少。上訴人從事金紙改運工作已幾十年,此事實也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基培所清楚。⒉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僅判准100,000元,上訴
人自從發生車禍後,罹患憂鬱症,夜晚無法成眠,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應提高再給付8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陳:同意原審判
決對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認定。又洪添教有出具聲明書澄清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洪添教所簽名之聲明書,係因洪添教以為是愛心救助簽名,其又眼睛不好,沒看清楚就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聲明書上簽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聲明書並非洪添教所寫。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73,487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73,4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水井路67號房屋前方X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李聯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沿雲林縣○○鄉○○號碼00000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李聯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
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119,204元。⒉看護費用90,200元。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為4月又11日,其中資源回收工作每月以3,5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損失15,283元。
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85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金紙改運服務工作,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2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
受傷而不能再從事金紙改運工作收入減少等語,除於原審攜帶超過20隻改運人形到庭外,並提出洪添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審酌上訴人現仍持有前開金紙、改運人形,其數量不少,上訴人亦自承其可以製作改運人形,如果可以坐的話可以到現場等語(見港簡字卷第158-159頁),另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現場可以做出這些改運人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均得繼續製作改運人形至其服務場所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並不因系爭車禍而受影響,應堪認定。又觀之洪添教出具之證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損失120,000元之確切計算期間、計算依據及方式,上訴人亦自 陳洪添教 不知其從事金紙改運工作可獲取之收入為何,並表示洪添教否認曾出具前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受有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繼續從事金紙改運工作,而受有此部分收入之損失,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為允當。
㈣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見港簡字卷第96頁),且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用90,200元、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損失15,283元等項之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加計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87,3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用90,200元+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損失15,2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0%=187,3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8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扣除88,857元及原審判准之73,487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元(計算式:187,344元-88,857元-73,487元=25,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冷明珍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