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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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經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九行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二)證據欄中查扣之透明晶體乙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送驗結果其成分確為安非他命(驗餘零點零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又被告之尿液另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三)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尿液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另認係嗎啡陽性反應,此外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另查扣海洛因乙包與注射針筒四支,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件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