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汎歌化粧品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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