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至九一三、九一五至九一七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鐵門及圍籬清除後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丁○、乙○○並應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二一、九二四、九二六、九二
九、九三○地號上搭建之網架拆除並將地上所種作物清除後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甲○○、丁○、乙○○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3、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陳述略以:被告因竊佔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土地及損害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案件卷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