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利用其所任職之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其擔任駐守在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之臺灣積體電路公司第十二場內之專案工程師之機會,在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乙○○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於緩刑期間不知慎行猶犯本案,惟犯後尚供承不諱並將上揭手提電腦、燒錄機及數位相機返還予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