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乙○○」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以上開支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不知道利害關係未提出異議,以致確定。嗣後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於開庭時坦承聲請人非借款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惡意取得,爰於發現證據後三十日內,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確定判決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而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聲請再審,推求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條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係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收受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相對人請求之內容,聲請人主張係嗣後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開庭時相對人坦承聲請人非借款人,聲請人始知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聲請人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不合法。
四、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謂:「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依上開判例意旨,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支付命令之核發與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無關,該證據自非為判決(裁定)基礎之證物,尚不能以債權人所提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支票係偽造,主張支付命令之核發以此偽造之證據為基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係支付命令確定前曾有訴訟上和解,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援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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