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並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如逾期未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詎被告范丁○○並未依約付款,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有未繳之消費款總額(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逾期(循環)利息計有一萬零六十七元及手續費五百元,以上共計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依約定條款十二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即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