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四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如借款人延滯還款,自延滯之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使用該卡向原告借款,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利息為三百九十五元。且依雙方所訂之契約第六條、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繳付原告上開之借款本金,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延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