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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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更正及補充為「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在‧‧‧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飲酒完後由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訪友,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查獲,並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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