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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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三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每月繳付一次利息,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