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 劉增峰 、 李增榮 兄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向劉增峰收取債務時,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將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先後無償轉讓予劉增峰、李增榮施用,於半個月之後,復為收取債務前往上址, 又賡 續上開犯意,連續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增峰、李增榮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警方因查獲劉增峰、李增榮施用毒品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轉讓毒品予劉增峰、李增榮之犯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亦供承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二次至劉增峰住處,間隔約半個月,每次均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劉增峰、李增榮吸食,係先提供予劉增峰,待劉增峰離開後,再提供安非他命予李增榮吸食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卷宗第六十二頁),且證人劉增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他欠被告新台幣一千多元,分二次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二次至他家收取債務,均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施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卷宗第五十頁及第五十五頁),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卷宗內可資參照,又證人李增榮於警訊中,亦證述曾經由被告甲○○處收受安非他命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復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竟將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劉增峰、李增榮施用,危害二人之身心,惟參酌轉讓次數不多,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