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撲克牌陸副及賭金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事實欄中應補充及更正為「‧‧‧提供其所承租坐落在新竹市‧‧‧,麻將以四人為一組,,賭客自摸胡牌者每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放炮胡牌者支付五十元,撲克牌係玩紙麻將,五人一桌,自摸胡牌者每臺三十元,放炮者為二十元,‧‧‧,甲○○則向賭客收取每一人次「茶水費」一百元以為在該處玩賭之代價,並以此方式牟利。‧‧‧適甲○○和 彭進財 、鄭文貴及 王德欽 等三人一桌,在該處玩麻將,‧‧‧賭具麻將牌一副、撲克牌六副及賭金四千零七十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期間甚久、聚眾之情形,抽頭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撲克牌六副、賭資四千零七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文德 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