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八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吳家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影本、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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