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七號
原告麗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丙○○係張威服飾店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休閒服多批,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二百元、九十年一月份貨款四萬四千二百元、九十年二月、三月貨款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合計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被告已支付五萬元貨款,其餘貨款去尾數尚欠十萬四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被告已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統一發票二紙、貨款單三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十萬零四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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