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之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固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但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係兩造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五九六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之台南縣下營都市計畫,只有都市計畫圖,欠缺合法都市計畫說明書(即蓋有省府、台南縣政府及下營鄉公所印信之都市計畫說明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法律關係不成立;而往後根據此都市計畫案所作成的檢討案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八九八三九號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一五八一一二號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城都字七一二一八號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亦失去法源依據,法律關係亦均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下營都市計畫─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建都字第八一七九0號原始都市計劃案、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八九八三九號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一五八一一二號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城都字七一二一八號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法律關係全部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都市計畫(包括通盤檢討案)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0號判例參照),故其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如嗣後行政機關之具體措施,造成人民因該措施而直接受有利或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謂國家與人民間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都市計畫(包括通盤檢討案)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所述,並不得以其成立或不成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以系爭台南縣下營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下營都市計畫─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建都字第八一七九0號原始都市計畫案、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八九八三九號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一五八一一二號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城都字七一二一八號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法律關係全部不成立」,自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其確認之對象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陸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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