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詹榮金
代 理 人  蕭嘉甫 律師
相 對 人  林郁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重簡字第6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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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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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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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4.24繳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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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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