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張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