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卓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肆萬
貳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陸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
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
環利息外,逾期清償則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
)100元,6個月以上者,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48488元、違約金900元,共計
49388元,其中本金484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且
被告尚積欠其他銀行款項,希望與其他銀行共同協商解決
債務。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388元,其中本金484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