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俊良
被 告 簡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新光銀行墊付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8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萬6,693元、及自94年8月11日至97年1月27日止衍
生之利息1萬8,244元、違約金1,815元,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