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原告 陳秝萱
被告 嚴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每次都未到庭,伊亦不居住在本院轄區,往返開庭不便,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論可以參考)。
三、經查:本件為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7、11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揭法律說明,對本件具專屬管轄權,非無管轄權法院。從而,原告以往返開庭不便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