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陳泮修
       陳世彰
       陳純宗
       林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林珮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
明瞭。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被繼承人 陳欽源 之繼承人陳泮修
、陳○○、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泮修、陳○○
、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9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陳○○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另具
狀更正被告陳○○、陳○○為陳世彰、陳純宗,並追加陳欽
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及附表三所示存款為訴
訟標的,並因被告陳世彰已將陳欽源所遺部分遺產即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珮慈,因而追加林珮慈為被告,
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陳世彰、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被告林珮慈應塗銷該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
名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泮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7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泮修已無資力。而被告陳泮修之父親陳
欽源於106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
純宗共同繼承,然因被告陳泮修積欠原告款項,竟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陳世彰、陳純宗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合意將系爭
遺產約定僅由被告陳世彰、陳純宗為繼承,被告陳泮修形同
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已害及原告的
債權;而被告陳世彰隨即再將系爭遺產之一部即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珮
慈,被告林珮慈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因此依照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世彰、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
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⒊被告林珮慈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
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⒋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為被告陳泮修、
陳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⒌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
就附表三所示存款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均應予撤銷,並回復
原狀為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林珮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泮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
款,至今尚積欠原告344,0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48號債權憑證為證
,而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林珮慈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原告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2
月13日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
謄本乙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附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則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之
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
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
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
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陳欽源所遺留之遺產,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此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除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部分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共有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陳世彰繼承權利範圍11181
分之1064,由陳純宗繼承權利範圍11181分之532;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不動產,由陳世彰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2,由陳純宗
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外,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間
就陳欽源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共計10,838,016元部分
,是否有經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間協議分割而均歸
由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取得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自難認此部分遺產亦係歸由被告陳世彰、陳純宗繼承取得
,從而,以陳欽源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被告陳泮修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
產分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將其權利「無
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所為遺產分割之「無償
行為」,難認有據。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
」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
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
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
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
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
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
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
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⒈原告雖聲明:被告陳世彰(受益人)、 林佩慈 (轉得人)間
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等語。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
未賦予債權人訴請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原告此部分聲明,應屬無據。
⒉而原告又聲明訴請:被告林珮慈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等語,然被告陳世彰、
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為買賣乙節,已詳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
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彰
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文件;而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房屋稅稅籍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林珮慈
是向被告陳世彰價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再原告雖提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所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佐證被告陳世彰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林珮慈一
節,然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僅為稅捐單位核課稅賦所用,並
不得遽以認定為被告陳世彰、林珮慈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為假買賣真贈與,且此情又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不相符,是自
難認為被告陳世彰、林珮慈不利之認定,從而,依現有事證
觀之,被告陳世彰、林珮慈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
,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轉得人
之被告林珮慈於轉得時,知悉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
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泮修
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
珮慈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
陳世彰名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世彰、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
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被告林珮慈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
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㈣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為被告陳泮修、陳
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㈤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就
附表三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均應予撤銷,並回復原
狀為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一:
┌──┬───────────────────┬─────┬────────────┐
│編號│名稱│權利範圍│備註│
├──┼───────────────────┼─────┼────────────┤
│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1181分之│陳世彰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1│
│││1596│181分之1064,陳純宗繼承│
││││取得權利範圍11181分之532│
├──┼───────────────────┼─────┼────────────┤
│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田寮巷│1分之1│陳世彰繼承取得權利範圍3│
││1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分之2,陳純宗繼承取得權│
││││利範圍3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權利範圍│備註│
├──┼───────────────────┼─────┼────────────┤
│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1181分之│陳世彰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532│11181分之1064,移轉權利│
││││範圍11181分之532予林珮慈│
├──┼───────────────────┼─────┼────────────┤
│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田寮巷│3分之1│陳世彰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1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3分之2,移轉權利範圍3分│
││││之1予林珮慈│
└──┴───────────────────┴─────┴────────────┘
附表三:
┌──┬───────────────────┬───────┐
│編號│存款│金額(新臺幣)│
├──┼───────────────────┼───────┤
│1│台灣銀行員林分行│4,819,321元│
├──┼───────────────────┼───────┤
│2│台灣銀行員林分行│3,901,600元│
├──┼───────────────────┼───────┤
│3│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400,000元│
├──┼───────────────────┼───────┤
│4│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62,457元│
├──┼───────────────────┼───────┤
│5│溪湖鎮農會│8,407元│
├──┼───────────────────┼───────┤
│6│溪湖郵局│646,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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