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代理人 洪瑄 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經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11年7月28日兩造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協議不成,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然相對人因犯傷害罪,確定應負刑事罪責,且須入監服刑,故不宜由相對人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子女經相對人照顧,身上常有不明痕跡,又相對人情緒常有不穩定情形,子女亦常受相對人之兄及子女堂兄弟的欺負,聲請人實擔心子女安危,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法請求法院就本案請求之裁定確定前,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經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11年7月28日兩造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於112年7月7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協議不成,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案列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㈡而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已就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調解成立,並同意於本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以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又聲請人於本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程序進行中,自陳其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有執行,僅非過夜式會面交往之交付子女時間存有歧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卷第110頁),可徵聲請人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為會面交往。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入監服刑,且有照顧子女不周情事等語,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實,又聲請人前固然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此係因兩造於111年4月6日發生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所致,且前開保護令案件被害人並未包含未成年子女,故難以推認相對人現情緒不穩而已不宜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既未舉證釋明現階段有何變更子女現住環境而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必要性,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黃繼瑜

                  法 官李宇銘

                  法 官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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