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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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請人 劉宜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對人 張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富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宜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富盛之監護人。
三、指定 張浩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富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宜景為相對人張富盛之妻,相對人前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4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嗣後相對人病情更形惡化,現已無法言語,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浩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浩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⒍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浩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張浩熏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25號函暨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富盛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浩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