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臻伶
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被告郭臻伶未與告訴人黃喜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消極,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消極,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應屬過輕,請求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而經原審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詳予說明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及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除前揭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之理由外,並無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曹錫泓
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