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賴秋華

翁先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期日民國109年9月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賴秋華、翁先陣之借款,其實僅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是請求將分配表上原所列被告賴秋華、翁先陣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500萬元各予剔除800萬元、200萬元。而本件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則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計算式:8,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