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請人李○○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理人 陳孟暄 律師
相對人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目前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因中風致身體機能退化,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喪失而無法自由行動,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失語、譫妄、失智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安排照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因相對人之手足均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無管道得知相對人有無其餘親屬,無法召開親屬團體會議,請本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
⒋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87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31299號函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凱莉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