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相對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腦部受傷,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姊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O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腦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患者,目前呈現無法表達自行意願、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幾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