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告 吳端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jeff00000000」等帳號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太空飛行餅乾」、「史東牌」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太空飛行餅乾」、「史東牌」之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之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於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30萬*4人=12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並應與前開第1、2項聲明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15元(計算式為:17,335元+3,000元+12,880元=33,2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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