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鄭欣宜 CHENGHSINYI
被上訴人群鷹開發不動產店
法定代理人 林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透過被上訴人之仲介即訴外人 姚志鴻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書豪 負責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賣方於買賣期間有動支履保價金之需求,遂透過姚志鴻及代書即訴外人 許竣翔 與上訴人協議,約定賣方已預繳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讓渡予上訴人用於日後抵扣管理費或取回。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因售屋因素,欲取回系爭款項,詎管理室告知系爭款項已於109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納入公共基金,無法動用且無分算之可能,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款項損害。原審未查上訴人與賣方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管理費繳納」之文字,及上訴人與賣方之對話紀錄,遽認系爭款項無法用於扣抵管理費或由上訴人取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㈡又上訴人與姚志鴻、許竣翔就系爭款項之協議,多以LINE通話進行溝通而無文字紀錄,且被上訴人規避仲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加查證姚志鴻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日後可抵扣管理費或取回而載於系爭協議書中,是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之規定,補充提出上訴人與姚志鴻之對話音檔,並聲請傳喚證人姚志鴻、許竣翔作證,以釐清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未斟酌系爭協議書內載明「管理費繳納」之文字,及上訴人與賣方之對話紀錄,遽認系爭款項無法用於扣抵管理費或由上訴人取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小額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並未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人提出其與姚志鴻之對話音檔,並聲請傳喚證人姚志鴻、許竣翔作證,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行提出,屬於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上訴人雖謂上開對話音檔、聲請傳喚證人姚志鴻、許竣翔,僅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云云,惟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重複提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