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據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融資契約書第
19條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
,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事件既
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又為法人,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
意旨,本件自無該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因之,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既在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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