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8號
原告 蔡哲修
被告 黃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於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以高額報酬借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進出資金,以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被告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等,以新臺幣(下同)15,000代價交某不詳姓名之女子使用。嗣該名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在交友軟體自稱「 王嘉雯 」結識原告後,再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抗辯遭人詐騙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係供認:「我有將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還有我自己的身份證。我也有以口頭告知方式將我得密碼提供給他,他是一位姐姐,他說要跟我借。」、「我們一開始講好我借他帳戶,他給我1萬5,000元,但他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被告仍為賺取報酬而疏於防範、確認,任意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足見被告顯有過失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3月31日起(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