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黃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簡瑋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俊銘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940元(鈑金19,163元、烤漆16,779元、零件99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36,4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多種維修方式,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凹陷,僅有一小掉漆,應無支出鈑金維修費用19,163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940元(鈑金19,163元、烤漆16,779元、零件998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以印象中系爭車輛並無凹陷,應無支出鈑金修復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車輛之受損狀況若是以原廠維修方式,會因車主之要求、服務廠維修技師依車況主觀判斷等採取鈑噴或更換零件的修復方式,並無固定之維修方式,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以112年8月21日桃汽車(儀)字第112075號函覆略以:「此次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最終採鈑噴方式復原尚屬合理之修復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本件系爭車輛烤漆維修所需之拆卸安裝、耗材及測試等工時費用,因不列入折舊計算,大桐公司爰將前開部分金額併列入鈑金項目計算,故被告誤認前開估價單之鈑金費用係因系爭車輛以鈑金方式修理所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19,163元、烤漆16,779元,共36,436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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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8×0.369=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8-368=630

第2年折舊值630×0.369×(7/12)=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0-136=4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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