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邱鎮全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69號裁准,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簽立,故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69號民事裁定,而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本院停止執行。惟查,本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