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

原告 劉旭昇

被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11年12月12日起算(本院卷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 林俊霖 (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不明來源金錢,顯係為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5月間某日,各自提供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林俊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霖帳戶)予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王志銘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4時12分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5月27日15時10分匯款60萬元至林俊霖帳戶,被告、林俊霖隨即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4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騙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匯款60萬元至林俊霖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92頁)。且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至430、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原告已與林俊霖以28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林俊霖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詳下述),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㈣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俊霖外,依其2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原告前開主張,尚有以FACETIME與被告通話之人、被告提款後收受該等款項之人、LINE暱稱「 小泉 」、「 小飛 」、「王志銘」之人,合計應有7人,該7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7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7=20萬元)。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與林俊霖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林俊霖)願給付聲請人28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即原告)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上開調解筆錄既載明原告對林俊霖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林俊霖之請求,係免除林俊霖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因原告與林俊霖達成之調解金額28萬元,高於林俊霖之應分擔額20萬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20萬元(140萬元-20萬元=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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