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原告 邱淑楓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告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七七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本票裁定(下稱第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6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以伊名義之簽名,係訴外人即伊母林○○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伊自始不知情,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均為林○○所交付,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部分,係林○○在伊面前電聯原告,經原告同後由林○○當面所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本票,伊未再向原告詢問,不清楚簽發過程,惟林○○既要求伊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原告有授權林○○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該等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之母。
㈡系爭本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林○○與原告。
㈢原告自112年2月10日收受本院第770號裁定迄今,尚未向林○○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㈣系爭本票均由林○○交付被告,交付時,發票人欄已有原告之簽名。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系爭本票發票人「邱淑楓」名義之簽名,是否林○○所偽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屬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均由林○○交付被告,交付時,發票人欄已有原告之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林○○證述:
系爭本票就「邱淑楓」發票部分,均係伊簽名,伊簽名前,未事先告知原告,亦無經原告事先授權,原告根本不知此事
。系爭本票均在被告住處,當著被告面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林○○雖為原告之母,然已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而其經本院闡明所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追訴後,仍堅持表示維持相同之證述,無變更之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參以被告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部分,係林○○在伊面前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林○○所言相符,堪認林○○之證述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邱淑楓」之簽名,係由林○○偽造之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部分,係林○○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在電話中有同意讓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可證明原告有授權林○○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授權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林○○確曾當其面電聯原告,並由原告本人向其表明同意授權林○○簽發本票之利己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伊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帳戶,縱原告未事先授權,亦可證明原告事後承認林○○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固認屬實。然林○○亦證述:原告帳戶已由伊使用至少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林○○所言可信,已如前述,則本院不能以被告曾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曾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曾對外表示林○○得代理其簽發票據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遽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邱淑楓」名義之簽名,既係林○○所偽造,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同意或授權林○○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難令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20日
1,000,000
未記載
109年12月24日
No377341
002
109年11月5日
500,000
未記載
109年12月24日
No377342
003
109年11月25日
500,000
未記載
109年12月24日
No539145
004
109年12月1日
150,000
未記載
109年12月24日
No539146
005
109年12月15日
350,000
未記載
109年12月24日
No539147
006
109年12月17日
300,000
未記載
109年12月24日
No472476
007
110年1月4日
3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037913
008
110年1月6日
3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037915
009
110年1月10日
3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037914
010
110年2月20日
1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037916
011
110年5月3日
1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472478
012
110年5月15日
1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472479
013
110年5月20日
3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037919
014
110年5月24日
4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472480
015
110年6月9日
2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037920
016
110年6月10日
2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472482
017
110年6月15日
2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472483
018
110年8月8日
100,000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No037921
合計
5,4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
金額(新台幣/元)
收款人
帳號
001
110年6月9日
200,000
邱淑楓
000-00000000000
002
110年11月18日
50,000
同上
同上
003
110年12月6日
50,000
同上
同上
004
111年5月24日
20,000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