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詹博堯

黃彥甄

被告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9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62元,及其中新臺幣58,820元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62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62元」(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993號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尚欠137,2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8,820元、利息78,442元),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利率,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依約定書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抗辯信用卡遺失遭盜刷,惟被告並無向原告之掛失紀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抗辯:

  被告覺得這並非其刷卡之款項,被告於103年8、9月間在越南遺失行李與護照,在越南住8、9年後,後來生病回臺係用特簽方式,被告人在國外,無法掛失,亦不懂要掛失。是否被告之消費款應視消費紀錄之刷卡地點是否在臺灣,被告於2年前回國,但未與家人聯絡,帳單寄送至家裡亦未收到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993號卷第9-18、53-55頁,本院卷第25-2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103年6-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刷卡消費地點均在臺灣地區,且被告已係成年人士,倘若於持卡期間發現信用卡遺失或疑似遭盜刷情形,理應儘速親自或委託家人向銀行聯繫或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之證明或紀錄,僅以上詞空言置辯,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既未能充分舉證,自難信其抗辯為真,要無可採。從而本院依兩造提供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