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江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5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迴轉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31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對肇事責任爭執,是系爭車輛碰撞我的車,系爭車輛車速太快,伊停在那裡沒有動云云,惟查: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MicrosoftEdge2020_12_5上午08_32_52.mp4\"。畫面顯示:(0:13)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0:14)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駕駛方向之對向車道路旁,穿越同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逕行迴轉。(0:16)肇事車輛進入對向車道,系爭車輛駛至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復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江家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羅紹富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550元(工資30,600元、零件28,950元),有冠緻企業社、進成汽車材料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895元為限(28,950元×0.1=2,895),加計工資30,600元,共計33,49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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