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被告 何永 為
鄭三 城
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登富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發包之內湖段橋隧涵維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2時迄同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一高速公路)21公里800公尺附近即臺北市中山區南向內側路肩、內側車道間附近施工時,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被告詹勝全及擔任領班之被告 鄭三城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狀況,並由員工之被告 何永為 (與詹勝全、鄭三城合稱何永為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警戒車)停放於國一高速公路21公里800公尺處臺北市中山區南向內側路肩、內側車道間(下稱事故地點)擔任警戒。何永為等3人明知道路施工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示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竟於本案工程進行撤除作業時,疏未注意施作上開措施,何永為未於警戒車後方設置交通錐、旗手警示或緩撞措施等警告設施,而詹勝全、鄭三城亦未監督或指示何永為應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適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上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一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經事故地點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警戒車之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包含股骨頭及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左側尺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遺有左大腿肌肉輕微萎縮、下肢損傷比約百分之58而減損過半機能,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387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86,300元、手術及休養期間損失薪資1,401,840元、勞動能力減損3,293,441元、支出看護費198,000元、休養期間支出交通費2,215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何永為等3人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何永為等3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祥安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祥安公司應與何永為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8,387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86,300元、交通費2,215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書僅記載休養3個月,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月薪127,440元給付3個月;又原告受傷後經過休養已開始上班上班,所領得薪水並未明顯減少,顯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另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於本案工程進行撤除作業時,何永為未於本案警戒車後方設置交通錐、旗手警示或緩撞措施等警告設施,而詹勝全、鄭三城疏未指示或監督何永為進行警告設施之設置,原告因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警戒車之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對何永為等3人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以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標誌車(或稱工程警示車)係於高速公路布設或撤除管制設施,或於其他必要情況時使用。本設備用於警示任務時,除移動性施工及短暫性施工外,應停放於封閉路段內漸變段起點附近適當位置處」、「旗手於第二個前漸變區段起點下游適當位置處搖紅旗(或指揮棒)警示」、「占用車道施工時,進場布設及離場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最後一輛標誌車應配置緩撞設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修訂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參、七、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107年10月第1次修正
)參、二、㈡及肆、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於本案工程進行撤除作業時,何永為未於本案警戒車後方設置交通錐、旗手警示或緩撞措施等警告設施,而詹勝全、鄭三城疏未指示或監督何永為進行設置,原告見狀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本案警戒車之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何永為等3人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何永為等3人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本案警戒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與本案警戒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何永為等3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何永為等3人上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何永為等3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查,何永為等3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祥安公司,且係於本案工程進行撤除作業時即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祥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何永為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臺大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8,387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臺大新竹分院、臺大醫院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5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以系爭車輛94年11月取得之金額863,000元至109年11月報廢,為15年車,以10分之1計算殘值,另參中古車行情指南系爭車輛至少仍有18至27萬元之殘值,原告僅以86,30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報廢證明書、銀旺公司財產目錄、112年5月中古車行情指南內頁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9、207、2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銀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旺公司)),自109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至110年9月20日11個月未能工作,是除以109年11月領有部分薪資外,109年12月至110年9月均無薪資收入,請求以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為1,529,280元計算平均月薪為127,440元,計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1,840元(計算式:127440×11=0000000),有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108、109及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旺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59-169頁),被告抗辯就薪資損失部分爭執月數,月薪的計算基礎不爭執,因診斷書部分僅載明3個月,只同意以127,440元給付3個月,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醫院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須休養多久可回復工作(擔任業務經理),經馬偕醫院函覆:「病人 陳君 因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髖臼後壁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肘關節脫臼、尺骨鷹嘴突骨折於109年11月25日(應為109年11月5日之誤)急診求治,同日住院並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左髖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3個月起,患肢可以開始負重及練習行走。依110年4月24日門診追蹤紀錄,病人可以正常行走,回復工作時間應依其工作性質及實際狀況而定」,有該院112年9月28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6011號函附卷(下稱馬偕回函,見本院卷第285頁)可佐。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因上開函覆記載原告術後3個月起可以開始負重及練習行走,至110年4月24日門診追蹤紀錄時,原告已可正常行走,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急診入院至110年4月24日門診回診期間171天,既尚不能正常行走,上開期間自應係不能工作之損害,換算原告每日薪資收入為4,248元(計算式:127,440÷30=4248),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26,408元(計算式:4248×171=72640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左側髖部無法正常彎曲、蹲下,致勞動力減損受有3,293,441元之損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記載:「個案於2020年11月05日於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送至台北馬偕醫院,診斷為左髖臼骨折與左股骨頸和股骨頭骨折與左手肘脫臼,遂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等手術治療,個案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個案後於2022年06月14日與07月15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左大腿肌肉輕微萎縮,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2,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醫師囑言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是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23,應可認定。臺大醫院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23,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並沒有減損,因為原告開始上班後均可以正常上班,所領得薪水也差不多,並沒有減損太多云云,然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另馬偕醫院回函雖記載於告於110年4月24日門診追蹤紀錄時已可正常行走等語,惟臺大醫院之診斷係於111年7月15日所出具,診斷時間較馬偕醫院為後,且臺大醫院係作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鑑定過程較為嚴格詳實,而馬偕醫院僅為門診判斷,自應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2年9月5日,因原告已請求109年11月5日至110年4月24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㈢⒊),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0年4月25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2年9月5日止,尚有12年4月12日。原告主張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為1,529,280元計算平均月薪為127,440元,即每年為1,529,28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53,673元【計算方式為:351,734×9.00000000+(351,73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453,673.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453,673元之範圍,本件原告僅請求3,293,441元,自為法之所許。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5日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109年11月5日住院,109年11月5日行左側髖部骨折、脫位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手術及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左肘復位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復位及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骨釘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26日、110年01月30日、110年4月24日、110年7月24日、110年10月16日、111年1月15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3個月,須輔具使用,110年2月8日住院,110年2月9日施行左肘拔釘手術,00年0月00日出院,110年2月19日返骨科門診追蹤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指需專人照護3個月,係指術後3個月內需全日看護,亦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親屬看護費),原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雖受家屬照護而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66,000元(即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爭執每天的看護金額應為1,200元云云,惟此部分依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66000×3=1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2,215元等情,有上開診斷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多扶接送派車單(見本院卷第153-156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五專畢業,自81年4月1日起即在銀旺公司工作迄今職位為業務經理;另何永為石岡國中畢業,為技術員,月薪資48,000元,扶養配偶及兒子(就讀私立大學),名下無資產、詹勝全為省立東勢高工畢業,為工地負責人,月薪資50,000元,扶養配偶,無子女,名下無資產、鄭三城為 喬治 高職畢業,職業為領班,月薪資55,000元,扶養老母親及2個兒子,繼承1戶老房子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7、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48,387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86,300元、薪資損失為726,408元、勞動能力減損3,293,44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交通費2,215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合計5,754,751元(計算式:348387+86300+726408+0000000+198000+2215+00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726,425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時先行就1,500,000元達成和解,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0,619元,有和解書且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91、205頁),則原告於刑事庭和解金1,500,000元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0,619元,均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5,8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358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