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陳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696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駕駛訴外人 賴珮真 所有、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壽南北一路與長壽東西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陳榮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 潘家誠 ,沿長壽東西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逕自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榮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因休克死亡。伊已於111年3月16日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948元(含醫療給付9948元、死亡給付200萬元)予陳榮足之配偶人 潘永其 及子女 潘家宏潘家良 、潘家誠、 潘孟慧 (下稱潘永其等5人)。因被告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保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致陳榮足受傷後死亡,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保車,未依規定讓車,致碰撞系爭機車,使陳榮足受傷後死亡,其已理賠潘永其等5人200萬994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核屬相符(沙簡卷51-10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5-1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陳榮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榮足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榮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經查:

⒈潘永其等5人為陳榮足之配偶或子女,其等為陳榮足給付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潘永其等5人因本件事故失去配偶、母親,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⒉而原告為系爭保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賠付潘永其等5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潘永其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潘永其等5人200萬9948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參(沙簡卷35-40頁),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為:被告駕照被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榮足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相驗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陳榮足負3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0頁)。準此,被告應賠償潘永其等5人之金額應為140萬696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潘永其等5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40萬696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所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6964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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