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27號
原告 鄧珮姍
被告 白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6,653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8,570元(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內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自停車格內駛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付零件費用926元(已依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計算折舊數額)及工資7,644元,合計8,5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元。
三、被告則以:事故撞擊位置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主張碰撞位置不符,且原告未於事故當下拍照,不足證明系爭汽車受損確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HONDA鉅泰-左營廠維修單據、事故地點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1、97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現場車禍處理簿、調查筆錄查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兩車碰撞地點為靠近車道左側標線處。參以原告所提前揭現場照片,路寬足供車輛通行,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僅係騎乘機車,占用路寬及車輛體積均遠較汽車窄小,現場顯有相當餘裕可供被告靠右通行,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地下停車場,雖非道安規則所稱道路範圍,惟就停車場內行車安全,仍得參酌其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是被告駕駛機車,理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靠右行駛,以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一情,業已提出HONDA車廠原廠估價單為證,佐以被告自述碰撞地點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處(本院卷第118頁),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為車前保桿、保桿緩衝架、水箱蓋等處相符(本院卷第13、61頁),足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之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受損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要從系爭汽車所停放的機械式停車位駛出,我開出來的時候真的看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原告於起駛時,已知悉上開機械式停車位有視線死角,不易確認車道內來車狀況,則其理應謹慎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並遵循前開規定讓行,然原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起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兩造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故原告僅得請求4,285元(計算式:8,570×50%=4,2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