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在其彰化縣北斗鎮東光里東青新村廿三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六公克)。訊據被告坦承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安非他命可資為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對於被告甲○○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甲○○住、居所在雲林縣,施用毒品犯罪行為地在彰化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甲○○既未在台中縣、市施用毒品,依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署有關該項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為據,惟查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運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區)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六公克)為警查獲,並採集被告甲○○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事,業據原審所是認,並有相關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再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持有該毒品係供己施用,是被告甲○○非法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二罪間具有吸收關係,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首揭說明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駁回之裁定,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抗告謀求救濟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從九十年四月開始吸食第二級毒品,最近一次是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獨自一人在車內以燈泡吸食」,「沒有在台中吸過,且我住北斗」(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一號),雖被告住、居所在雲林縣,施用毒品犯罪行為地在彰化縣,惟本案被告甲○○嗣後於同年五月七日五時五分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區)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六公克)為警查獲,並採集被告甲○○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事,業據原審所是認,並有相關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持有行為既應為施用行為吸收,即屬一罪,因此持有第二級毒品地及施用地均為犯罪地,被告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區)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犯罪地係在台中縣,依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駁回之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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