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俊二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
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又於10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將利息
起算點減縮為107年10月19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兩造業於上開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
詞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故本院仍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隻(下稱系爭犬隻),其身為
飼主,本應注意犬隻係具有一定程度攻擊性之寵物,應採取
繫緊鍊繩、戴上嘴套或關籠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
犬隻衝出傷害他人或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6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於疏未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限制系爭犬隻活動範圍之情況下,逕自將其
上開住處之門開啟,系爭犬隻遂自被告住處衝出,進入其住
處門前供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適原告騎腳踏車行經該處,
系爭犬隻竟往原告之左手腕咬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肢撕
裂傷(合計約20公分)、左上肢蜂窩性組織炎及左橈骨撕脫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19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亦因系爭傷害致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
15總計金額:46,962元,再加上原請求復健費用1,600元,
共48,552元,原告僅請求48,55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及182
頁反面)、油費及車資費用3,000元、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損
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511,550元等
語(48,550+3,000+360,000+100,000=511,550),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50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原告有挑釁系爭犬隻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僅係單
純經過,且刑事判決已認定係系爭犬隻係受鞭炮聲驚嚇,而
攻擊原告,且當時現場並無旁人,被告抗辯顯非實在。又,
復健費用1,600元部分,因單據遺失,故不請求。
三、被告則以: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住處對面寺廟有節慶活動,系爭犬隻遂跑
到寺廟裡,後來才調頭攻擊原告。當時有多人在場,惟系爭
犬隻卻僅攻擊原告,原告可能曾挑釁過系爭犬隻,或拿骨頭
餵食過系爭犬隻,原告亦有責任。案發後被告駕車載送原告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醫,經X光診斷,院方告知被告受有系爭傷害但未傷
及筋骨,需縫合治療並多冰敷、休息,故當天原告即返家。
而被告亦於當天晚間看見原告在被告住處對面的計程車行外
面和狗玩,隔天原告即發高燒住院,則此節是否與系爭傷害
有關,不無疑義。且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出院後,復於10
7年2月26日至臺大醫院辦理住院,並於隔日進行手術,則
此次手術內容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亦非無疑。又,原告所
提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復健費用1,600元及車資費用3,00
0元均無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7Z000000000及17Z000000000等2紙單據似有重覆;一品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結論內容係抄寫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且載有「法律訴訟無效」等語,是否可作為請求之依
據,即屬有疑。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由專業醫
師診斷證明無工作能力,且原告提出其經營之艾莫髮廊之自
記帳目,不具公信力,應由本院查調國稅局就原告主張休養
期間,其經營艾莫髮廊之營業稅繳稅紀錄或稅籍資料。另,
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合情理,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請醫療
費用、油費及車資費用、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住處對面寺廟有節慶活動,系爭
犬隻遂跑到寺廟裡,後來才調頭攻擊原告,當時有多人在場
,惟系爭犬隻卻僅攻擊原告,原告可能曾挑釁過系爭犬隻,
或拿骨頭餵食過系爭犬隻,原告亦有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爰審酌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疏未繫緊該犬隻、將狗帶上嘴套或將庭院大門關妥
而致,被害人(即原告)並無過失…,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
所飼養之土狗受到鞭炮聲驚嚇,…。」等語,是被告上開抗
辯,洵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害,而於106年9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8月7日如附表所示之醫院
、診所就醫,共計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醫療費用46,
95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依前揭受傷症狀所示,原告至外科
、醫學美容中心、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應為合理之處置,故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醫藥費用46,9
60元,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予准許;至於關於原告原
請求復健費用1,600元部分,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台大復健32次部分,沒有收據?)單據不見了,不用請求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就復健費用1,60
0元已不再請求,併此敘明。
⑵、被告抗辯案發後被告駕車載送原告至就醫,經X光診斷,院
方告知被告受有系爭傷害但未傷及筋骨,需縫合治療並多冰
敷、休息,故當天原告即返家。而被告亦於當天晚間看見原
告在被告住處對面的計程車行外面和狗玩,隔天原告即發高
燒住院,則此節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不無疑義,且被告於
106年10月17日出院後,復於107年2月26日至臺大醫院辦
理住院,並於隔日進行手術,則此次手術內容是否與系爭傷
害有關,亦非無疑云云,查依卷附臺大醫院106年10月17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左上肢撕裂傷,合
計約20公分2.左上肢蜂窩性組織炎3.左橈骨撕脫性骨折),
於2017年9月24日13時42分至本院急診,經縫合治療及留院
觀察後,於2017年9月24日15時40分離院,於2017年9月25
日11時19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於當日住院,於2017
年10月2日行死骨切除手術併前進栘動皮瓣手術,於2017年
10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
於當日即受有系爭傷害無訛,又依卷附臺大醫院107年3月
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左上肢撕裂傷
2.左上肢蜂窩性組織炎3.左橈骨撕脫性骨折4.左側尺神經沾
黏併神經病變),於106年12月16日以及107年1月20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於107年2月26日住院,於107年2月
27日接受手腕部尺神經沾黏放鬆手術及肌肉沾黏放鬆手術,
於107年3月1日出院,於107年3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
就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則關於原告於107年2月26日住院,於107年2月27日接
受手腕部尺神經沾黏放鬆手術及肌肉沾黏放鬆手術是否與系
爭傷害有關,經臺大醫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台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回覆:「是。提供附件二傷勢之臨床照片可
見受傷部位為左腕掌側靠尺側,為107年2月27日手術之部
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原告於於107年2
月27日接受手腕部尺神經沾黏放鬆手術及肌肉沾黏放鬆手術
與系爭傷害有關,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抗辯: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論內容係抄
寫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且載有「法律訴訟無效
」等語,是否可作為請求之依據,即屬有疑云云,依卷附收
據明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42頁),屬傷科處
理、理筋手法及針灸處理等項,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相關,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5,360元,確屬醫
療上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2、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損失360,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係經營艾莫美髮店,因系爭傷害行為
致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6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6
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艾莫美
髮店,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而系爭事故造其左橈骨撕脫性骨折及左側尺神經沾
黏併神經病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休養之必要
;且依卷附臺大醫院107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
載:「病患遭狗咬傷後自民國106年09月24日迄今長期於本
院各科(急診、復健科、骨科、外科)接受診治,並曾二度
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106年10月02日、107年02月27日)
。另於107年11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本院
各科過往之就醫病歷紀錄與職業醫學科門診之病史(含工作
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綜合判定其直至107年04月底
為止皆需休養而難以恢復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原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以及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所
示之傷勢,是否能夠做如附件二(即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
所示之動作?倘不能做如附件二所示之動作?需休養多久才
能開始做如附件二所示之動作?一節為鑑定,經臺大醫院於
108年3月27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3046號函覆:二、
說明:「病患王俊二(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左上肢撕裂傷
、左上肢蜂窩性組織炎、橈骨撕脫性骨折、左側尺神經損傷
』等診斷,自106年09月24日至108年02月26日於本院各科
(急診、復健科、骨科、外科)長期接受診治,並曾二度於
本院接受手術治療(106年10月02日、107年02月27日)。
另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01月11日、
108年01月25日及108年02月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
診,108年1月18日並於本院接受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結
果如下: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伸直65度、屈曲50度、尺側
偏移35度、橈側偏移20度);含握力在內共計20項之能力測
試中,有10項之測試結果達可做如附件二所示動作之程度。
依本院各科之就醫資料與108年01月18日綜合功能性能力評
估之結果,回溯推定其自106年09月傷後,至少需休養至1
07年04月底。」等語明確,有該函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確
實須休養至107年4月底,則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應
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以105年9月至106年8月之收入,主張以每月
6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雖據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84頁),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難作為工作賠償之依據。本院參酌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計算6個月,應係106年10月至107年3月
,而106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每月基本工資
為22,000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其為基礎較
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100,04
0元(〈21,009元×3個月〉+〈22,000元×3個月〉=12
9,02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惟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
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確實須休養多久一節
為鑑定,而就原告需休養多久才減須視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
所受之傷害及該傷害事後恢復狀況而定,並非以一般人之感
覺及認知判斷,臺大醫院所屬職業醫學科既參考、依據原告
之病歷記載而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害事後恢復狀況
,以醫學專業加以判斷而得該結果,自較原告以一般人之感
覺認知較為可信,被告徒以其個人認知為由,質疑臺大醫院
所為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委難採取。
3、油費及車資費用3,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增加油費及車資費用3,000元云
云,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於案發時經營艾莫美髮店、被告研究所畢
業,案發時退休人員,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
125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
,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950元、減少勞
動力之工作損失129,02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2
5,977元(計算式:46,950+129,027+50,000=225,977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977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82頁反
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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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
│編│就醫日期│金額(新│頁次│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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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9月25日至│6,935元│本院卷第44頁│
││106年10月7日│││
├─┼────────┼────┼──────┤
│2│106年9月25日至│26元│本院卷第44頁│
││106年9月30日│││
├─┼────────┼────┼──────┤
│3│106年10月9日│300元│本院卷第44頁│
││││反面│
├─┼────────┼────┼──────┤
│4│106年10月13日│340元│本院卷第45頁│
├─┼────────┼────┼──────┤
│5│106年10月17日│540元│本院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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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0月17日│600元│本院卷第45頁│
││││反面│
├─┼────────┼────┼──────┤
│7│107年2月26日至│27,608元│本院卷第46頁│
││107年2月28日│││
├─┼────────┼────┼──────┤
│8│107年2月26日至│3,433元│本院卷第46頁│
││107年3月1日│││
├─┼────────┼────┼──────┤
│9│107年3月8日│200元│本院卷第46頁│
││││反面│
├─┼────────┼────┼──────┤
│10│107年3月8日│540元│本院卷第47頁│
│││││
├─┼────────┼────┼──────┤
│11│107年3月13日│490元│本院卷第47頁│
│││││
├─┼────────┼────┼──────┤
│12│107年3月13日│90元│本院卷第47頁│
││││反面│
├─┼────────┼────┼──────┤
│13│107年3月19日│390元│本院卷第47頁│
││││反面│
├─┼────────┼────┼──────┤
│14│107年4月12日│100元│本院卷第48頁│
├─┴────────┴────┴──────┤
│一品堂中醫診所│
├─┬────────┬────┬──────┤
│編│就醫日期│金額(新│頁次│
│號││臺幣)││
├─┼────────┼────┼──────┤
│15│106年10月31日至│5,360元│本院卷第23頁│
││107年8月7日││至第26頁;本│
││││院卷第131頁│
││││至第142頁│
├─┴────────┴────┴──────┤
│1.編號1至15總計金額:46,952元,再加上原告原│
│請求復健費用1,600元,共48,552元,而原告原│
│請求48,55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及第182頁反面│
│〈2元不再請求範圍內〉),嗣原告就復健費用│
│1,600元已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6頁)│
│2.編號15部分:醫療費用證明單總計欄位係記載5,│
│360,患者自費:伍仟參佰貳拾元(本院卷第23│
│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患者自費:伍仟參│
│佰柒拾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係請求│
│5,3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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