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林恩平
被   告  呂文守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5256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僅有簽名、手印、地址
為伊所書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國字、阿拉伯數字)均非
原告所書寫,故系爭本票應欠缺絕對應載事項而無效;且發
票行為處理權、代理權之授權應以文字為之,若被告未能提
出此授權文書,亦未能證明原告簽名、按指印時票面金額、
發票日已填載完成,則系爭本票應仍屬無效; 況伊 並未拿到
任何金錢等語,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透過其小舅子跟我說要借款購買大卡車創業
,所以我就借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的小
舅子就說要給我保障,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我,所以我有拿
到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㈠、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被告就系爭支票及其內容應為原告所簽發
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卷第17、18頁,下稱系
爭契約書)。查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立,而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第1款「甲方(被告)借給乙方(原告)200
萬元」、第2款「乙方(原告)開給甲方(被告)200萬元
之本票一張」、第3款「借款期限:自民國102年9月15日
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足
見因原告前因借款200萬元,應有開立填載面額200萬元之本
票1張予被告,而觀之系爭本票面額適為200萬元,發票日及
到期日均與借款期限相符,故可認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開立
予被告之上開借款所用本票。
㈡、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借款,所以簽立本票、借據,但簽立時其
上全為空白,後來沒有借款云云。然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
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會書立借據以取得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
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
外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
明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其之心證;且原告借款之過程,業經證
蔡其 頷證稱:原告是我前姊夫,被告是我乾爹,當初原告
要借錢買車做生意,就請我幫他開口向被告借錢,原告趕著
要付車子的訂金,所以8月1日先給他錢後,他要我把本票、
借據準備好、寫好,再給他簽名等語(卷第28頁);證人原
告前妻 蔡宜樺 證稱:借款契約書是原告提議要寫的,由我弟
弟寫好、準備好後,給我和原告簽名,由我當保證人,然後
拿給被告等語(卷第26頁);證人 蔡棨 合證稱:原告為我前
姊夫,原告當天去和被告拿錢後,我陪他去付車子的訂金,
他拿到那筆錢,還去朋友家炫耀、拍照,我知道他買的車輛
車尾車牌是00-00號,我有影印他的行照等語(卷第47頁)
,此與被告所提出於星展銀行存摺影本所示於102年8月1
日提領200萬元,及於當日原告手持大量現金之照片相符(
卷第32、33、35、36頁),又依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原告名下
車牌000-00號汽車及車牌00-00號半拖車,確實於102年8
月間另行換補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卷第50頁),與
證人所述原告借款買車時間相符,是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
,原告應確有向被告借貸並取得200萬元,故進而簽立借據
、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取。至
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雖非原告所書寫,然係為
依原告意思所填載而於本票,是該文字僅原告交由他人代筆
,並非授權代理,原告主張該文字填寫應須書面授權云云,
亦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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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林恩平│102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2,000,000元│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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