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
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代理人別一事件須赴他法院而不到場者,俱非因天災
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30
年上字第18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請假,表示因要事處理不
克到庭等語,然其係於庭期當日始以傳真方式請假,且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事由難謂係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非請假之
正當理由,復無相關資料可認為原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亦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擅自從網際網路下載原告所有之「小雞麵」攝影著作1
張(下稱系爭圖片),並重製登載在其商店街個人賣場「鹿
港譽昇小舖」、「譽昇創意美食」網頁(下合稱系爭網頁)
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小雞麵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起訴狀誤
載為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及其卷宗資料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圖放上去約1、2個月左右,未銷售商品,原告告
知,立即下架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由網路下載原
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並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其重
製系爭圖片並上傳至系爭網頁,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圖片
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
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置於系爭網頁使用之版面大小、比例、位
置及置放時間非長,且小雞麵商品之售價不高,縱有售出獲
利亦非鉅,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暨衡
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