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賴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依卷附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所載,本件
修繕費用為共計17,000元(零件10,500元、工資6,500元)
㈠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6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6年5月4日,
適為5年,是以5年計算折舊,則上述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8,7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0÷(
5+1)=1,7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0,500-1,750)×0.2×60/12=8,750】,於扣除折舊
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50元
(即10,500-8,750=1,750)。
㈡上述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750元,加計工資6,500元
,共計8,250元(即1,750+6,500=8,250),即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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