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勞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勞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
繳裁判費,並應補正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上均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
其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聲明第1項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本院前已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
告應於該通知送達後5日內陳報每月薪資金額到院,惟原告
並未依限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及送達處所,倘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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