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另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
,惟該址為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之地址,顯非被告之住
所,足見被告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而被告自民
國107年起即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此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臺灣臺南監
獄視為住所,且為節省提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
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臺南監獄所在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原告為法人,對於兩造亦無何不
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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