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國良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附件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
51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於55,4
2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59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業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應不得再持之對原告請求並為
強制執行,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原始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經
轉讓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轉予被告,而系爭債權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104年度司執字
第5054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587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再經被告為系爭執行,故本件系爭債權之時效並未逾15年,
惟未免時效爭議,就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願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債權憑證記載日100年8
月19日起回溯5年起算,即自95年8月19日起方起算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因系爭執行受償29,080元
,為抵充執行、程序費用及債權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55,42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所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10月31
日屏院進執癸字第107司執45873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
證),向本院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受理在案,又A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國100年8月19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100司執32999號債權憑
證(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513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90年1月29日);聲請執行金額
55,420元及自8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123元;本件執行費用944元」,而系爭債權曾經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9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
5054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5873號強制執行無果乙情,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年10月31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7司執45873號債權
憑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從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個其給付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經於100年、104年、107年分
別為強制執行,故其本金之請求權因而時效中斷,而無罹於
時效而消滅。關於利息部分,因於100年方為執行(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99號),已逾5年時效期
間,故於開始或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前部分,應時效消滅,
而被告願以該次核發債權憑證之時100年8月19日作為中斷
時效回溯起算時間,應屬可採,是其回溯5年即自95年8月
2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所載95年8月19日應為計算有誤)
;又被告願以100年8月19日前回溯5年方計算違約金,故
違約金部分,亦應自95年8月20日起算(被告所載95年8月
19日應為計算有誤)。
2、又被告自承其自系爭執行業已受領清償29,080元,故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即執行費用944元、督促程序費用
123元後,再得抵充95年8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利息費用
,是原告尚餘本金55,42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0日起按月
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債權部分利息已時效
消滅,又被告自承受償部分金額,具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此部分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未合。從而,
原告請求對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於超過55,42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0日起按月息千分之5計
算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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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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