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再權
被 告 張漢田
訴訟代理人 黃美祝
張銘 彰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號房屋之整修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整修部分每坪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計價,整修坪數為
18坪,共計99萬元,增建部分則為5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系
爭工程進度完成至一半時,被告須先給付一半之報酬75萬元
。原告依約進行系爭工程,嗣107年10月底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進度已逾一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75萬元,被告竟以
報酬數額過高為由拖欠,經友人出面協調後,被告僅給付25
萬元,尚欠50萬元拒絕給付。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施工不平
整、頂板鋼筋外露、牆面未粉光等瑕疵,惟該情形係因工程
尚未完工使然,工程完成後自可除去,非系爭工程有瑕疵,
原告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未依約先給付一半之承攬
報酬,致原告無力依約完工,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不可歸
責於原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一半,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
約給付一半之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約定並非每坪5萬5仟元計價
,兩造係約定依被告委請訴外人仁澤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之每
坪4萬6千元為計價基準,原告並應將施作細項以書面提交被
告,原告未提出工程施作明細,即逕行施工;兩造未約定工
程進度完成至一半時,被告須先給付一半之報酬75萬元,且
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迄今亦未完
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始得請求給付報酬。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所寄送律師函所列
之缺失點,顯不符約定之施工品質,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迄未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原告自得請求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主張應
以被告所受損害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工資給付簽收單、
建築材料費用單據、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整修
部分每坪以5萬5千元計價,共99萬元,增建部分則為50萬元
,其已完成一半,依約被告需先給付一半之報酬等情,則為
被告以前詞否認,故原告即需對系爭工程報酬之約定及已施
作完成一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迄未完
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被
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
,整修部分每坪以5萬5千元計價,增建部分則為50萬元乙情
,經被告以:因原告是朋友,其的房子要裝修,所以請原告
幫其裝修,但細節是由其媳婦跟原告談;其只有跟原告說要
裝修房子,沒有談到細節,因為其都不會,沒有談到裝修多
少錢等語否認,證人 魏進修 亦僅到庭證述,兩造談被告房子
裝修時其不在場,系爭工程報酬如何支付是原告告訴其的,
價格是原告跟其說,工程之一樓板做好要先拿一些的錢,其
不知道一些是多少,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又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進度到一半時即先給付一半之報
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蔣
水泉到庭作證,然 蔣水泉 未到庭作證,證人魏進修雖稱:一
樓板做好先拿一些的錢等語,但此係其聽原告所陳並非其親
自聞見被告所言,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亦
自陳:因未拿訂金,所以要先跟被告拿錢才可發工資。要跟
被告先借出來發工錢,要打水泥前被告答應其的,事前並未
談好,說借出來是因為先預支等語。可知兩造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進度到一半時即先給付一半之報
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分部給付報酬約定之合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自屬無憑。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其已完成一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工資給付簽收單、建築材料費
用單據等件為證,但估價單、工資給付簽收單僅係原告單方
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建築材料費用單據則僅為材料費用之憑
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其已完成一半,被告並未提出施作
項目等資料為舉證,或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施工進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而倘契約終止,將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
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
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承攬人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工作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但不含原工程完成時預計能得之利潤及其他費用),惟
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本院爰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一
半、被告應先行給付一半之工程款50萬元,難認有憑。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明
被告同意每坪5萬5千元,然原告陳稱:該錄音係107年10月
間兩造對話內容,斯時係系爭承攬契約締約之後,且縱證明
系爭工程每坪為5萬5千元,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分部給付報
酬約定之合意,則無勘驗該光碟之必要。另原告先聲請通知
證人魏進修就兩造口頭締約內容到庭作證、蔣水泉就被告承
認系爭工程進度到一半即先給付一半之報酬作證,經本院通
知上開2人後,嗣後原告就兩造締約內容再聲請通知 許秋成
到庭作證,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魏進修已到庭
作證,原告復當庭表示其他證人其可以偕同到庭,但本院10
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並未偕同任何證人到庭,當庭
始改稱許秋成可以證明工程做一半被告同意付款,則就兩造
締約內容業經證人魏進修到庭為證,許秋成是否可證工程做
一半被告同意付款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已屬有疑,而原告亦
陳稱證人蔣水泉因住院開刀未能到庭,是無再通知其等作證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